(2015)登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袁松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袁松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龙头沟村,工商注册号41018500000512(1-1)。法定代表人:徐知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沙锅窑村。法定代表人:袁松占,系该公司企业法人。被告:袁松占,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缸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185580343930P。法定代表人:李金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华公司)与被告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以下简称缸沟煤矿)、袁松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知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被告袁松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被告郑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缸沟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一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经营煤矿机械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缸沟煤矿系袁松占、袁慧峰等人于2002年9月18日开办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缸沟煤矿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在六个月内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然而被告缸沟煤矿不但不按照规定组织清算,仍然在营业执照吊销后开展经营活动。截止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缸沟煤矿算账,其拖欠原告现金534460元,由该矿的经办人焦喜鹏办理了欠款手续,加盖了印章,后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缸沟煤矿支付货款534460元,被告袁松占和郑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松占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松占虽然曾经是缸沟煤矿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该煤矿早已不再经营。缸沟煤矿股权及经营权已经转手多家。在2011年缸沟煤矿的有效资产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袁松占以及缸沟煤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也不是事实,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松占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煤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郑煤公司的起诉。被告缸沟煤矿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及袁松占符合被告主体当事人资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之间存在买卖煤机配件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将价值180多万元的货物交给被告。三、被告登封市白坪缸沟煤矿出具的欠货款的手续,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机配件货款534460元。四、民事调解书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袁松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袁松占应当偿还货款;对第二组证据经询问核实有关人员未见到过该发票,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不是一个欠款凭证而是一个收据,是收到原告交来欠款534460元,这是一个货款归还凭证;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缸沟煤矿系独立法人,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因出票方系缸沟煤矿出具,包括收据,真实性我公司无法考证,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对第四组证据调解书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袁松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1.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整合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档案,证明新设立的公司是由缸沟煤矿资产占公司股权的49%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货币资金占51%共同组建了新公司,新公司名称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企业债务应由新企业承担。原告对被告袁松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未显示缸沟煤矿的相关内容,也未显示袁松占的名字,故不能认定缸沟煤矿已变成其他企业。被告郑煤公司对被告袁松占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关系,我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郑煤公司提供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追加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错误,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对被告郑煤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郑煤公司与缸沟煤矿没有承继关系。被告袁松占对被告郑煤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调解书以及袁松占出示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实缸沟煤矿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继关系。被告缸沟煤矿未到庭,无举证和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松占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从2010年5月份起到2011年初,原告共供给被告缸沟煤矿机械配件累计货款180余万元,期间被告缸沟煤矿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缸沟煤矿算账,被告缸沟煤矿仍拖欠原告货款534460元,被告缸沟煤矿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因被告缸沟煤矿改制,拖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无果,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即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缸沟煤矿2008年9月27日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2011年6月14日,被告缸沟煤矿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32号文),将现有煤矿资产作价(占49%的股份),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占51%的股份)组合成立了嵩阳缸沟(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缸沟煤矿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缸沟煤矿之间存在买卖煤机配件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诉称原告持有的“收据”不显示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但因该收据是由被告开具的格式空白收据,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袁松占此辩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缸沟煤矿欠原告货款534460元,被告缸沟煤矿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34460元,但因缸沟煤矿因国家资源整合的政策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缸沟煤矿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34460元;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系起诉主体错误,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的辩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松占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4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保全费319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4元,由原告登封市嵩华煤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长虹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时占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