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010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某某市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公安局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康某某事先商议,窜至某某县老君山公园、某某县中医院、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等地,由谢某某将丝袜包裹的一沓冥币“丢弃”,后康某某拾起以平分路财为由将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骗至僻静处,随后与谢某某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首饰等财物抢走,共计作案3起,涉案价值11335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从张某某身上抢得现金2200元,不是4800元;起诉书指控在某某镇抢夺事实不合适,因当时他在西安强制戒毒,在戒毒所呆了五个月后被公安局提押出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刑)事先商议,先由谢某某将丝袜包裹的一沓冥币丢弃币在某某县老君山广场内,后康某某拾起以平分路财为由将被害人崔某某骗至老君山公园内一处僻静的亭子里,康某某、谢某某将崔某某佩戴的一枚金重2.66克黄金吊坠和一条重12.69克的黄金项链、100余元现金夺走。经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工商行政管理所证实,千足金市场价格每克为296元,被害人崔某某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4543.6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康某某在某某县中医院伺机作案,二人在某某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楼道内,以上述作案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住院部二楼至三楼楼梯拐角处后,强行夺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2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康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的一对重6.39克的金耳环夺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工商行政管理所证实,千足金市场价格每克为296元,被害人崔某某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1891.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购物保证单、工商局证明、抓获经过、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说明、治安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抢夺4800元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以被告人供述的22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三次抢夺其没有参与而是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因其作案时间在戒毒之前,且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辨认结果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段有安审 判 员 何静峰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