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周其莲,周其书等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卢利,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943号原告:周其书,女,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其莲,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其香,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卢利,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68767。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陈语,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与被告卢利、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安琪,被告卢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强、陈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诉称: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卢利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沿江津区107省道从江津区李市镇往蔡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蔡家镇客运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龚河毕撞倒,造成龚河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卢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需续医费9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4天=2720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34天+出院后的86天×90元/天=111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了25147元/年×5年×10%=12573.50元、续医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136.2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利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限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部分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认;由于伤者已死亡,不可能再发生取内固定的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伤者从受伤到死亡的实际生存时间,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主张。被告卢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号小型轿车系我购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3164.01元,借支给原告现金800元,另按每天140元的标准垫付5天的护理费计700元,要求计算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卢利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沿江津区107省道从江津区李市镇往蔡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蔡家镇客运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龚河毕撞倒,造成龚河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河毕无事故责任。龚河毕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4、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裂伤;7、左侧颞骨、顶骨骨折;8、头皮血肿;9、肺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卧床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监测、控制血压、血糖;4、出院带药;5、出院1、2、3、6月、1年来院复查,何时负重活动及取出内固定,由医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8716.75元,其中,被告卢利垫付13164元。同时,被告卢利还借支给原告现金800元,另按每天14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5天的护理费700元。此外,龚河毕还购买助行器、轮椅一副,支出现金550元。2016年3月2日,龚河毕的女儿周其莲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龚河毕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龚河毕因车祸伤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龚河毕因车祸伤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取除需人民币9000元整;龚河毕因车祸伤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9日,龚河毕在家中死亡。另查明:龚河毕,女,1933年1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龚河毕与其夫(已去世)共生育有周其书、周其香、周其莲三个子女。龚河毕的二女儿周其香于2010年购买位于江津区房屋一套居住,龚河毕与周其香一起居住和生活。渝B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卢利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因龚河毕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687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4天=2720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34天+出院后的86天×50元/天=7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5年×10%)÷365天×13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时止)=4547.4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73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户口页,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双方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68716.7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时限双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以部分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由于伤者已死亡,不可能再发生取内固定的续医费,故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龚河毕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多年以前便与女儿一起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龚河毕在伤残鉴定期间死亡,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伤者从受伤到死亡的实际生存时间进行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残疾器具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龚河毕因事故受伤致残并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因龚河毕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卢利应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47.4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29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716.75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1-非医保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共计49693.40元。被告卢利赔偿原告损失13743.35元(总损失91734.15元-交强险已赔28297.4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49693.40元)。被告卢利按每天140元的标准垫付5天的护理费700元,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5天为500元,多支付的200元由卢利自行承担。被告卢利垫付原告医疗费13164元、护理费500元、借支给原告现金800元,共计14464元,抵扣应赔偿原告损失13743.35元,余款72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商业三者险数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297.4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693.4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48972.75元;支付给被告卢利720.65元。三、被告卢利赔偿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医疗费、鉴定费等13743.35元(已抵扣,不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周其书、周其莲、周其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卢利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限被告卢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