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高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新疆阿拉尔市,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7********,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8月至案发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路政管理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教育路**号**号楼*单元***室,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受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决定,于同年2月4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被聘任为阿拉尔市路政管理局路政员、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负责人期间,负有对本市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规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等职责,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违规违章从事大型货物运输的车主胡新华、楚卫东等38人及阿克苏恒通程物流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三河源物流有限公司、徐州祥颐运输有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先后126次收受或主动索取上述38人及三家公司给予的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110925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至20l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先后五次收受货车车主胡新华、陈洪清给予好处费30000元。其中:1、2014年8月8日、9月3日、10月5日,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三次收受6000元(每次2000元);2、2015年3月25日、28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用农业银行卡,两次收受胡新华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9000元、15000元,合计24000元。(二)2015年1月8日、3月27日,在阿拉尔市市区,被告人高磊两次收受货车车主楚卫东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好处费5000元,6000元,合计11000元。(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先后十次收受货车车主孙宏利87800元好处费。其中:1、2014年8、9、11、12月份的一天,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四次收受9000元、8800元、9000元、11500元,合计3830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大上海国际花园小区门口收受900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高磊在阿克苏市金桥现代城小区门口收受10000元;4、2015年6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装有6500元现金的粽子礼盒一盒;5、2015年8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大上海国际花园小区门口收受7800元;6、2015年9月的一天,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8500元;7、2015年10月21日,高磊用其朋友马相辉(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受孙宏利在农行阿克苏支行多浪河支行转款7700元。马相辉在阿克苏世纪商厦用7700元钱,帮高磊购买了一部6180元“苹果”PLUS手机,后将手机及余款1520元交给高磊。(四)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先后五次收受货车车主付伟良和刘国勇17000元好处费。其中:1、2014年8月、9月及2015年6月、9月的一天,高磊四次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1200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桃园步行街桃园宾馆门口洗车场收受5000元。(五)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送收受货车车主王小林和王绍坤6000元好处费。(六)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分四次收受货车车主祝小东24600元好处费。其中:1、20l5年5月、9月、10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三次收受6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计19000元;2、2015年10月7日,高磊收受祝小东在阿克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轿车购买的5600元商业保险一份。(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磊向货车车主闰军领索要10000元用于购买两部苹果手机,闰军领于同年11月21日,向高磊提供的其朋友谢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转款10000元,之后高磊拿着谢云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将10000元取走。(八)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高磊将应该给予货车车主奉万金的20000元购车款作为好处费占为己有。(九)2015年4月6日、l2月6日、8月的一天,在阿拉尔市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三次收受货车车主包同华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6000元、2700元、3000元,合计11700元。(十)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三次收受货车车主范应书给予好处费22000元。其中:1、2014年9月15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范应书在农行阿克苏塔北路支行向户名为彭某某(高磊妻子,其卡被高磊使用)的银行卡内转款10000元;2、2014年10月12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范应书在农行阿克苏沙河支行向彭某某的农行卡上转款10000元;3、2015年9月的一天,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2000元。(十一)2014年5、8、10至2015年4、7、9月期间,被告人高磊分六次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货车车主高方奎给予好处费共计60000元(每次10000元)。(十二)2014年8月、9月、2015年7月期间,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被告人高磊三次收受货车车主吴敦海给予好处费18000元(每次6000元)。(十三)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货车车主田华伟给予好处费6000元。(十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分四次收受货车车主罗茂林给予好处费18000元。其中:1、20l3年5月的一天,高磊在阿克苏市南大街康居小区附近收受3000元;2、2013年6月的一天,高磊在阿克苏市华龙大酒店KTV收受3000元;3、2014年3月的一天,高磊在阿克苏市建安一村小区门口收受6000元;4、2015年3月24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罗茂林通过农行阿克苏依杆旗乡营业所向高磊卡中转款6000元。(十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磊在阿克苏市太百商场“苹果”专卖店内,电话通知货车车主罗宏赶赴店内将4500元手机款支付,高磊将手机占为己有。(十六)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五次收受货车车主谭经川给予的好处费62000元。其中:1、2014年6月的一天,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50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谭经川通过银行卡转款5000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2015年4月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富苑小区门口分别收受5000元、7000元,合计12000元;4、2015年4月9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收受谭经川在农行阿克苏北大街分理处转款40000元。(十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分六次收受货车车主唐琼1590**元钱。其中:1、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唐琼200**元;2、2014年9月10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唐琼让其朋友谢双华通过农行拜城县胜利路分理处向高磊妻子彭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34000元;3、2015年3月23日,高磊在阿拉尔市市区收受唐琼用其儿子程钇沄的农行卡在农行阿克苏市支行运营部向高器的农行卡上转款20000元;4、2015年5月的一天,高磊主动向唐琼索要其货车超限运输的好处费,并让马相辉在阿克苏市兴隆花园小区收受唐琼让谭经川帮忙送给高磊40000元,高磊将40000元占为己有。5、2015年6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上海风情街收受唐琼给予20000元;6、2015年8月的一天,高磊在第一师路政管理局玉阿公路83公里治超点收受唐琼250**元。(十八)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阿拉尔市市区,被告人高磊十五次用马相辉的银行卡收受货车车主谢双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转款给予的好处费的43000元;一次用妻子彭某某的农行卡收受谢双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转款给予的好处费6500元。(十九)2015年期间,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两次收受货车车主谢定成给予的好处费16000元。其中:1、2015年4月1日,高磊用农行卡收受谢定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15000元;2、2015年10月13日,高磊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收受谢定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1000元。(二十)2015年4月20日至10月25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七次收受货车车主何明会、何晓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转款给予的好处费28000元。其中:、1、2015年4月20日,高磊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收受何晓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2500元;2、2015年4月23日,高磊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收何明会丈夫安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2500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高磊在阿拉尔市富苑小区分别收受何明会和何晓英给予3000元好处费,共计6000元;4、2015年6月21日、7月20日,高磊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分别收受何明会丈夫安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6000元、6000元,合计12000元。其中何明会和何晓英每次均给予3000元好处费。5、2015年9月4日、10月25日,高磊通过马相辉的农行卡分别收受安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3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二十一)2014年7月、11月,2015年4月、7月的的一天,在阿拉尔市上海风情街、富苑小区、桃园步行街桃园宾馆门口,被告人高磊四次收受货车车主曹城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二十二)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磊在阿拉尔市区四次收受货车车主阿卜杜米吉提·伊米提在和田地区墨玉县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37000元。其中:1、2014年9月10日,高磊用妻子彭某某的农行卡收受阿卜杜米吉提·伊米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10000元;2、2014年11月7日,高磊用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受阿卜杜米吉提·伊米提给上转款12000元;3、2015年3月18日,高磊用工商银行卡收受阿卜杜米吉提·伊米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5000元;4、2015年4月18日,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受阿卜杜米吉提·伊米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上转款10000元。(二十三)2015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16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三次收受货车车主魏月朝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好处费22750元、29600元、10000元,合计62350元。(二十四)2015年9月26日、10月22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两次收受货车车主何幸同、何景宾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11550元、16800元,合计28350元钱。(二十五)2015年9月14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受货车车主何兴磊、刘冰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12950元钱。(二十六)2015年10月13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受货车车主赵潮龙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钱。(二十七)2015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8日、11月1日、12月16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五次收受阿克苏恒通程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献成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6300元、14600元、12700元、19800元、8000元,合计61400元。(二十八)2015年10月29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受阿克苏地区三合源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坚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二十九)2015年9月15日、9月29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次收受货车车主边计朝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4000元、3600元,合计7600元。(三十)2015年4月15日、8月的一天、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磊三次分别在玉阿公路53公里处、第一师路政管理局停车场、玉阿公路双桥加油站院子里收受货车车主王国林给予的好处费4000元、16000元、4000元,合计24000元。(三十一)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中国农业银行卡,在阿拉尔市区收受货车车主任世锋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三十二)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1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次收受货车车主史雪粉通过农业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10500元、12900元,合计23400元。(三十三)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高磊通过马相辉妻子黄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受货车车主李海燕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6500元。(三十四)2015年7月l9日至2016年1月4日,在阿拉尔市区,被告人高磊通过黄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十次收受徐州祥颐运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员工徐永芝、盛在恩通过银行卡转款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22600元。其中:1、2015年7月19日、7月23日、7月29日,高磊三次通过黄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受徐永芝转款7500元、9000元、3000元,合计19500元;2、2015年9月7日、9月19日,高磊两次通过黄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受盛在恩转款6300元、17000元,合计23300元;3、2015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9日、11月16日、2016年1月4日,高磊五次通过黄兰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受徐州祥颐运输有限公司转款24600元、21600元、l8000元、11400元、4200元,合计79800元。二、行贿罪(一)被告人高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7月、中秋节前、12月的一天,四次在阿克苏市国家电网小区给予时任第一师路政(海事)管理局副局长王栋(己判决)40000元,每次10000元。经查,40000元已被王栋挥霍。被告人高磊所收受的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非法收受及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磊所犯两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磊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刘冬梅辩称,被告人高磊对于受贿罪、行贿罪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磊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多次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高磊到该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磊亲属缴纳赃款230000元;侦查机关依法追缴380000元,合计6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高磊的户籍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胡新华、楚卫东、马相辉等的证言;3.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109250元,其中索贿54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高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4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高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磊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磊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冬梅提出“被告人高磊对于受贿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坦白,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归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案件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人高磊归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罪行,其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和未供述的犯罪数额相当,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辩护人刘冬梅提出“被告人高磊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9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未退缴的赃款4992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李文化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