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争伟与被告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5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96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