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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9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203号原告: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48610381。法定代表人:黄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树安路105号之1,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84758。法定代表人:何光平。被告:何光平,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裕纸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包装公司)、何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裕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何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裕纸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泽包装公司向原告订购纸板,确定纸板的具体价格及型号,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如逾期付款,加收逾期付款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被告润泽包装公司要求向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供应纸板,但被告润泽包装公司并不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润泽包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4719.06元。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何光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4719.06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且由被告何光平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剩下194719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润泽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4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83元(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按月利率3%计,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光平对被告润泽包装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何光平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鸿裕纸品公司提供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担保书,主张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润泽包装公司拖欠原告鸿裕公司货款254719.06元,被告何光平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纸板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鸿裕公司向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供应各式纸板;2、超期付款一律按100%结算无折扣,并加收逾期货款利息(按月息3%)。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润泽包装公司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份的交易金额为246000元。还款担保书载明“兹有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至2016年7月12日止,共欠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54719.06元。担保人何光平(身份证号码:)自愿对有限公司/厂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产责任。若有任何纠纷交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现本公司承若:一、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50000元货款。二、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100000元货款;三、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104719.06元货款”。确认人处有“何光平”字样的���名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样式的盖章;担保人处有“何光平”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其后,原告鸿裕纸品公司以两被告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鸿裕纸品公司主张被告润泽包装公司在对账后向其付款60000元,又于原告鸿裕公司起诉后向其支付案涉货款140000元。原告鸿裕纸品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是月结15天,被告润泽包装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鸿裕纸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意为了方便法院计算,其放弃部分的利息请求,明确要求以未付款54719.06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鸿裕纸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1民初19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何光平价值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鸿裕纸品公司提供的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2016年5月对账单、还款担保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何光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润泽包装公司、何光平自行承担。原告鸿裕纸品公司提供了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2016年5月对账单、还款担保书,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润泽包装公司拖欠原告鸿裕纸品公司货款54719.06元的事实,被告润泽包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鸿裕纸品公司提供的纸板报价单(销售合同)、2016年5月对账单、还款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鸿裕纸品公司请求被告润泽包装公司支付货款54719.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的还款担保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前,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以未付款54719.06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不超过本金54719.06元为限。原告鸿裕纸品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光平是否应对被告润泽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还款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何光平在还款担保书中签名确认,故其应按还款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润泽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鸿裕纸品公司请求被告何光平对被告润泽包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何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1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54719.06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本金54719.06元为限)。二、被告何光平对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8.0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18.02元(该款原告东莞市鸿裕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润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