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王贵学、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王贵学,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小区5号楼305。法定代表人郑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学,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源,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幸福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高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郑桂兰,女,1956年6月23日生。原审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原审原告王贵学、原审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审被告郑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海,被上诉人王贵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源,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学一审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阜新市解放大街21号商贸城B东107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非法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拒不归还。原告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从法院判决的2012年1月起,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故意继续侵占原告房屋,至2015年12月该房屋才依法执行移交给原告,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又非法侵占原告房屋46个月。人民法院对被告执行迁出后,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对房屋人为毁损,造成原告误工、维修损失3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损失274000元(60000÷12月×46个月)、其他损失35000元,合计人民币309000元,同时判令被告郑桂兰、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负责任。被告丰达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房屋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2003年4月6日,答辩人与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购买了107号房屋,答辩人缴纳了房款并开具了发票。2006年4月14日,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答辩人入户,将争议房屋交予答辩人使用。因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银行解压通知单丢失,银行没有补办,所以答辩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因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该诉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发生纠纷,由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且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诺如果发生纠纷,由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被答辩人王贵学提起租金损失诉讼,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致使被答辩人王贵学对本案争议房屋不能正常行使权利,由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答辩人租金损失33330元。2013年4月17日,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王贵学因诉争房屋产权争议,答辩人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二审,答辩人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至2015年8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因为该诉争房屋的产权争议一直在诉讼中,故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5日,才依据(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案件判决给答辩人下达执行通知书,答辩人于2015年12月搬出该诉争房屋。综上,答辩人与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且缴纳了购房款,占有使用该房屋在先,法院也多次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予答辩人使用有有效合同和生效判决作为依据,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因该诉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从2006年起至2015年一直在诉讼,在法院最终确认产权归属和下达执行通知书前,答辩人占有使用房屋是合法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租金损失。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房屋损失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予答辩人使用时,该房屋没有安装取暖设施,是答辩人自己安装的暖气,答辩人拆除自己安装的暖气不属于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桂兰一审辩称:同意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意见,答辩人始终不知道这个房屋有纠纷,因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答辩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答辩人开大票和想办产权证的日期都在王贵学之前,答辩人是合理占有,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且答辩人花钱装了暖气片、防盗门、收拾的房子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过损失,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王贵学诉讼请求。被告华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合同并没有履行,故华隆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贵学与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贵学购买了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1号B东107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贵学。2009年8月19日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王贵学,坐落于阜新市解放大街21号商贸城B东10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4月将房屋让与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3月7日,原告王贵学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搬迁出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1号B东107号房屋,由二被告承担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80000元。案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返还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1号B东107号房屋给原告王贵学,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贵学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房屋租金人民币33330元,即该房屋年租金为40000元。案件判决后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继续占有、无偿使用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1号B东107号房屋至2015年12月。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1号B东107号房屋的取暖设备系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安装,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搬出该房屋时将取暖设备拆除。庭审中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可以帮助解决原告王贵学安装取暖设备,维修入户门。上述事实,有(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20日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王贵学允许占有、使用原告王贵学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21号B东107号房屋,且经法院判决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贵学后,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依然拒不归还房屋,没有合法根据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贵学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房屋租金,参照(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本院酌定为该房屋每年租金为40000元,并且2012年3月1日前该房屋租金已经判决由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故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给付房屋租金。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郑桂兰在该事件中并未损害原告王贵学的财产权利,故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并未对原告王贵学所有的房屋进行损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学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50000元(40000元÷12个月×45个月),被告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郑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5元,由被告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付)上诉人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王贵学房屋租金15万元,其租金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实际侵权人错误。一、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有合法依据。2003年4月6日,上诉人与华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2006年4月,华隆公司将房屋交由上诉人适用。直至2015年7月5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上诉人于12月搬出该房屋。二、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上诉人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并交了购房款,占有使用该房屋在先,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华隆公司将该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有有效合同和生效判决为依据,并未构成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贵学的租金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华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贵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隆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有意见,应当驳回。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郑桂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丰达公司返还案涉争议房屋给王贵学,华隆公司赔偿王贵学字2011年5月1日起止2012年3月1日止的租金,上述义务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执行。宣判后,华隆公司、丰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给付租金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租金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王贵学2012年起诉丰达公司、华隆公司给付租金一案,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给付王贵学租金义务的为华隆公司,丰达公司负返还房屋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宣判后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向丰达公司邮寄送达(2013)阜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丰达公司签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该判决对丰达公司生效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根据(2012)细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内容,丰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30内腾迁,其最晚腾迁日为2015年1月30日,但丰达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2015年12月,故丰达公司应承担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十个月的租金33333元(40000元÷12个月×10个月),华隆公司应承担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租金116667元(40000元÷12个月×35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贵学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116667元;三、上诉人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贵学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33333元;四、驳回王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20元,由上诉人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20元,由上诉人阜新丰达五金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剑锋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