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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曹阳、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曹阳,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137号原告:李锋,女,1962年3月25日生,满族,个体,住辉南县。被告:曹阳,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辉南县。被告:王冬梅,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辉南县。原告李锋诉被告曹阳、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阳于2015年8月11日分两笔(一笔为3万元,另一笔为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用于商业性经营。在借款3万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月息30‰,借款5万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月息20‰.上述债务有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王冬梅辩称:我承认担保,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全扣我每月3000元,我每月工资3600元,扣3000元太多了,没办法维持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2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曹阳于2015年8月11日分两笔(一笔为3万元,另一笔为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用于商业性经营。在借款3万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月息30‰,借款5万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月息20‰.上述债务有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阳出具了借据,王冬梅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0‰,超过了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阳偿还原告李锋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上述债务由王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依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