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飞虎与刘清水、黄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虎,刘清水,黄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97号原告:周飞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清水,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燕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周飞虎与被告刘清水、黄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水、黄燕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清水、黄燕英偿还借款8.7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刘清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飞虎借款8.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笔债务系刘清水和黄燕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多次催讨,该二人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请。刘清水、黄燕英未作答辩。周飞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清水、黄燕英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周飞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周飞虎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清水和黄燕英于2000年11月30日结婚。2013年10月8日,刘清水出具给周飞虎《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周飞虎借款人民币87000捌万柒仟元整元(大写),87000元(小写),借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月息3%计算。借款人:刘清水身份证号码:”。后因刘清水、黄燕英未能还款,周飞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清水向周飞虎借款8.7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周飞虎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周飞虎要求刘清水偿还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刘清水与黄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清水与黄燕英应当共同偿还。刘清水、黄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清水、黄燕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飞虎借款8.7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公告费720元,均由刘清水、黄燕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