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根诉被告饶欢林、广昌县鸿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根,饶欢林,广昌县鸿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565号原告吴金根,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温泉镇。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饶欢林,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临川区。被告广昌县鸿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法定代表人陈四新,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金根诉被告饶欢林、广昌县鸿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根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根诉称,2014年6月,两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3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两被告除归还部分本息外,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56.8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饶欢林、鸿林置业辨称,一、原告转账300万元之前是打算承建被告鸿林置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后因原告未能承建该工程,故将保证金转为借款,因此,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通过其公司及近亲属向原告归还款项500万元,因此,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欢林系被告鸿林置业的股东。2014年6月23日,原告吴金根通过其本人账户及邓建平、龙冬杰账户共计转账300万元至被告鸿林置业账户。同日,被告饶欢林向原告吴金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金根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人饶欢林。后被告饶欢林在借据上加注“此款按每月2分计息”内容。借据另有被告鸿林置业另一股东洪永龙书写的“此款按每月2分计算”的内容。之后,2015年8月21日,被告鸿林置业转账归还原告100万元。另被告饶欢林提供其父亲饶仕琪与原告吴金根之间的转账凭证十笔,用于证明被告另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又查明,饶仕琪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吴金根借款120万元,两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九江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饶仕琪与吴金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鸿林置业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吴金根借款300万元,并由其股东被告饶欢林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饶欢林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鸿林置业,原告要求被告鸿林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经查,被告饶欢林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此款按每月2分计息”,且借据上亦有被告鸿林置业股东洪永龙注明的计息标准,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此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保护。被告饶欢林另辩称,其通过其父亲饶仕琪向原告还款近500万元。经查,除2015年8月21日,被告鸿林置业转账至原告的100万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外,其余饶仕琪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因饶仕琪本人亦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已归还的100万元,应当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先扣息后还本。自2014年6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300×2%×14=84万元,扣除利息84万元,剩余1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欢林、广昌县鸿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饶欢林、广昌县鸿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