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金汇佳工贸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山西金汇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合室乡合室村。法定代表人赵宝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汇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温馨家园C区1号北楼5单元。法定代表人薛卫,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采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青、郭林,被上诉人山西金汇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金汇佳工贸公司与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远东采石公司就襄垣县张家庄(东湖)地段3号楼项目签订《合作合同》,被告远东采石公司系该合作合同的担保方。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5次向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500000元,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合计4500000元的收据5支。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金汇佳工贸公司(甲方)与被告远东采石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明确说明:因甲乙双方与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远东采石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以下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全部还清的还款计划;对5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时间至2014年6月30日,以月息2.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152578元;同时对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远东采石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848025元。(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300000元,以货物抵账方式支付5480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实际出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7229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据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数额的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在原、被告和山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基础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以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前还清本金500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月息2.5%的标准,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为2152578元,双方对此已确认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48025元,原告将剩余未支付的利息304553元计入本金,要求以5304553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原告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722928元,因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18480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利息规定的精神,本院认定被告已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付清。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率和滞纳金总计巳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金汇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932元,由被告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远东采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远东采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请求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848025元全部为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月利息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按最高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1722928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1848025元,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重新认定。请求:1、一审判决利息过高,超出125097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汇佳工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其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虽然上诉人远东采石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金汇佳工贸公司的利息1848025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但并未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对于上诉人远东采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上诉人远东采石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金汇佳工贸公司予以返还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远东采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2元,由上诉人潞城市远东采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路伟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