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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黄志海、周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该行员工。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周某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3455.2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2390.34元,自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继续计算至全部债权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40000元,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29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以及案外人宿迁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泗阳县财富广场5#1101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此调整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以财富广场5#11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出借款项24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黄某某、周某某累计违约超过6次,尚欠借款本金193455.28元及利息2390.3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明细、购房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周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归还本金193455.28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金193455.2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为2390.34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0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