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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纪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纪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067号原告民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5963012-6,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陈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财,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纪成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纪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舜、罗玉财,被告刘纪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入住位于民权县城关镇博爱路南段“格兰艺堡”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原、被告约定,被告入住的小高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电费,经元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共计4545元,并支付滞纳金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格兰艺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23平方米。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从原告通知被告入户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被告入住后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1212元×3、公摊电费303×3)共计4545元。经原告2016年8月14日催要,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等理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缴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三年的物业服务费用4545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提交的物业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的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逾期55天,故被告应缴纳滞纳金为126.23(平方米)×0.8×36(月)×0.003×55(天)=6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他人毁坏,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4545元;二、被告刘纪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权县同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