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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祚与杜达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祚,杜达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965号原告:樊祚,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达章,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馨城小区1号楼1-13楼。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祚与被告杜达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被告杜达章、人寿财险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8529.9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杜达章驾驶川MV78**小型客车,由平武往简城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螺简线(318国道-五合场)36KM+100M处右转时,因违反转弯规定,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简城左转弯驶往平武方向的川M2F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达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MV78**小型客车属被告杜达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达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4000余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杜达章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杜达章驾驶川MV78**小型客车,由简阳市平武往简城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螺简线(318国道-五合场)36KM+100M处右转时,因违反转弯规定,导致车辆与原告樊祚驾驶的由简城左转弯驶往平武方向的川M2F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樊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达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祚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793.97元(其中生活费1194.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具体休息时间由门诊随访定;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防止摔伤,再次骨折等;骨折愈合需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八千元。另原告樊祚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85.81元。2016年9月2日原告樊祚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护理时间为36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10日),院外护理时间为54日,为部分护理;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川MV78**小型客车属被告杜达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达章、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分别向原告樊祚垫支费用24053.97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樊祚的母亲王永翠(生于1946年12月10日)尚健在,其婚后共生育了3个子女,其系农村居民。原告樊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二女樊冰欣(生于2005年9月6日)尚未成年,其系农村居民。原告樊祚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另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8%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龙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四川晓荣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证明、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简阳市青龙镇新堰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付款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樊祚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达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杜达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达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杜达章和原告樊祚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和原告樊祚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樊祚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每天2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36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按5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16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修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达章、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分别向原告樊祚垫支费用24053.97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3985.18元,扣减18%的自费药即6117.33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7867.85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营养费26天×25元/天=650元;5、护理费36天×80元/天+54天×30元/天=4500元;6、误工费116天×80元/天=928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1年×10%÷3人+9251元/年×8年×10%÷2人=7092.43元;10、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2097.6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樊祚赔偿88682.4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8682.4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7297.8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负责赔偿26108.50元(37297.85元×70%);扣减的自费药6117.33元由被告杜达章承担4282.13元(6117.33元×70%)。品迭被告杜达章垫付的24053.97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4282.13元、诉讼费1018元,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支付原告樊祚赔偿款86037.09元,支付被告杜达章垫支款1875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祚赔偿款86037.09元,支付被告杜达章垫支款18753.84元;二、驳回原告樊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樊祚负担617元,被告杜达章负担1018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