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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秋元与黄达纲、潘有高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秋元,黄达纲,潘有高,阙家民,谢运宇,沈有华,黄平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唐秋元,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达纲,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潘有高,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被执行人阙家民,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子,住博白县。被执行人谢运宇,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沈有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黄平环,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隆安县。唐秋元申请执行沈有华、黄平环、黄达纲、潘有高、阙家民、谢运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桂71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唐秋元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沈有华、黄平环、黄达纲、潘有高、阙家民、谢运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潘有高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黄达纲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