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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大龙铸工机械厂与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丰市大龙铸工机械厂,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60号申请执行人大丰市大龙铸工机械厂,住所地大丰市。法定代表人周长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丰市大龙铸工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双益除锈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267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减半收取2077.5元,由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85108.6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执行费120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已停产关门,查询无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皋国用(2011)第82107012号、皋国用(2011)82107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司内所有无证房屋及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被首封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且已拍卖成交。本院目前对其机器设备正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因评估拍卖时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皋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