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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原称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庄云莲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原称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庄云莲,彭玉英,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修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原称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二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748167-4。法定代表人:XX文。申请执行人:庄云莲,女,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彭玉英,女,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区天凤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5007-6。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执行人: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区天凤路200号综合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624708-4。法定代表人:彭玉英。被执行人:修翔,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复议申请人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瑛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2016)闽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厦门中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瑛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601室房产。经委托评估后,在淘宝网平台上以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未成交。2016年3月9日,厦门中院作出变卖公告,拟以第三次公开拍卖起拍价进行网上公开变卖。被执行人中瑛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厦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期,应中止执行变卖程序,并重新进行评估。厦门中院查明,其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瑛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601室房产。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厦门中院的委托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厦巨司[2014]0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为224.071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厦门中院先后三次以淘宝网上拍卖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均未成交,遂于2016年3月9日公告拟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43.8144万元作为变卖价,对前述房产进行公开变卖。厦门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拍卖处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须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对被执行财产价值进行中立评估。但是,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仅仅是作为执行标的物拍卖的价值参考。执行标的物的真正地实现价值应交由市场来选择、判断和认定。若执行标的物以评估价为起拍卖价(实践中一般也作为保留价)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则可证明该价格并没有得到市场认可,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降价拍卖。因此,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有有效期限,但是,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问题,实质上是指评估报告设定的评估价格具有一定的参考期限,而人民法院只要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依法启动了拍卖程序,也就说明执行标的物已经及时交付市场来判断确认其实际价值,此后拍卖无法成交,说明市场并未认可该标的物的拍卖价格,自然就不存在评估价格过期的问题。本案评估机构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即以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了公开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而流拍,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自然不再存在过期问题,现以第三次公开拍卖保留价作为变卖价格进行公开变卖,并无不当。若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限即不得拍卖或处分被执行财产,或要求重新评估,则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将陷入重复评估的循环陷阱,永无结期,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据的。遂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闽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中瑛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中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终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主要理由如下:本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被严重低估,且该评估报告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因复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涉及案件较多,现厦门中院已受理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的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查明,厦门中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厦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瑛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601室房产,并委托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估价报告,确定评估价为224.071万元,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自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2015年6月16日,厦门中院以评估价224.071万元作为保留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2015年8月19日以降价后的179.768万元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2015年11月15日以降价后的143.8144万元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三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3月9日,厦门中院作出变卖公告,拟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43.8144万元作为变卖价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厦门中院在评估报告已过使用期限的情况下作出的变卖公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变卖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按照该条规定,本案案涉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还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标的物抵债。厦门中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变卖公告,拟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43.8144万元作为变卖价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此时虽然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过,厦门中院若按上述规定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从执行拍卖、变卖连续性的角度出发,因该时间间隔较近,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变卖价格,仍能基本反映执行标的物的市场基准价值。但本案厦门中院在第三次拍卖终结近四个月后发出变卖公告,此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在市场行情可能已有变化、标的物市场价值亦有发生较大波动可能的情况下,仍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组织变卖,客观上已无法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对本案的处理,执行法院应委托原评估机构,根据现时的市场行情对标的物的原评估结论进行修正并作出评估结论后,重新依法组织拍卖、变卖。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变卖的价格不能反映标的物价值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复议申请人提出厦门中院已受理本案被执行人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要求终止执行本案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的破产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庄云莲对连带债务人中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中瑛公司可以就已经代替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以其对该公司的追偿权申报债权。故复议申请人要求终止执行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3)厦执行字第827号对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601室房产的变卖公告;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代理 审 判员  张 勇代理 审 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思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