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04民初52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黑龙江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添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