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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殷珀豫与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学府路店、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珀豫,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学府路店,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834号原告:殷珀豫。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学府路店,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88号。负责人:倪明辉,系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成,系该店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丹,系该店员工。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殷珀豫与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学府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学府路店”)、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珀豫、被告欧尚超市学府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丹、赵学成,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苏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珀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学府路店、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精神伤害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元,合计21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欧尚超市学府路店净菜柜台购买了狮子头、百叶卷肉、爆炒肚片(实际是口条和鸡块),共计48.47元,回家煲汤后食用。2016年5月7日凌晨4时左右开始腹泻,在家服用诺氟沙星后并无效果,当天14时30分左右,原告携带剩余食品及排泄物到欧尚超市学府路店讲述事发经过,该店工作人员相互推诿,不肯带原告就医。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店工作人员才带原告就医,原告至今并未完全康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百叶卷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学府路店、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制作食品的原材料均有当天有效的检测报告,被告出售的是生制品,需煮熟后食用,原告腹泻不是由被告销售的食品引起的,就同批次的商品,被告当日销售了12份,却只接到原告一起投诉,不排除原告烹饪方式不当或受凉等原因导致腹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支付原告前期医药费400多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欧尚超市学府路店提交了检疫证明,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食材均来源合法。原告认为其中由刘松署名的证明不真实,刘松并无相应的检验资质,且打印的姓名为赵恒昌,检疫证明中涉及的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5月6日,原告购买食品时已接近过期。本院认为,该份检疫证明检测的是猪副产品,与本案所涉食品无关,故该份检疫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欧尚超市学府路店提交了冷柜温度展示图,以证明保存食物的冷柜运行正常、定时除霜。原告认为,冷柜需要定时除霜,化霜时温度上升,肉制品、豆制品容易变质。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说明被告欧尚超市学府路店内保存食品的冷柜运行正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6时42分,原告殷珀豫在欧尚超市学府路店购买了该店自制的“禄稣商贸云山”牌百叶卷肉、狮子头的生制品及鸡块半制品。当晚原告与案外人赵晓华将上述食品蒸煮20分钟后食用。2016年5月7日凌晨原告开始出现腹泻症状,当天下午原告殷珀豫到欧尚超市学府路店协调处理,该店工作人员带原告就医并支付了医药费。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就医并自行支付医药费131元。2016年5月6日,欧尚超市学府路店出售“禄稣商贸云山”牌百叶卷肉10盒、狮子头12盒,其中百叶购于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出厂已经检验合格,猪肉购于镇江市冷冻批发市场,已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日,欧尚超市学府路店内的冷柜运行正常并定时除霜。次日,欧尚超市学府路店仅接到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赵晓华关于食品问题的投诉。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则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证食品安全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原料来源正当、且已经检验合格,食品均当日生产销售,一直保存于正常运行的冷柜中,当日销售的同类食品达十余份,除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赵晓华以外,未有其他消费者反应食品安全存在问题。被告销售的食品需煮熟后才可以食用,原告出现腹泻症状并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引起的,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珀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珀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