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聂志军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志军,又名“张志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9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志军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4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6年7月2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6年8月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9月1日恢复审理。2016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聂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聂志军伙同田家汉(在逃)到桃源县理公港镇、漆河镇、双溪口乡等地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1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辆,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聂志军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聂志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盗窃、抢劫的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聂志军上诉称:第二、三起只将田家汉送到现场,并不知道田家汉是盗窃;自己未实施具体的盗窃的行为,系从犯;第一起的车辆鉴定价值过高;自己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志军伙同共同作案人田家汉(在逃)到桃源县理公港镇、漆河镇、双溪口乡等地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181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1日凌晨,上诉人聂志军伙同共同作案人田家汉到桃源县理公港墟场,将余某忠停放在其租住屋前的1辆价值52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余某忠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余某忠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桃源县理公港镇街上余华庆屋前,因为余某忠租住在停车的地方上面二楼的,当时车锁了后轮,车上有一把红色雨伞。21日早上6点多钟,余某忠起床准备送孙儿上学才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余华庆称早上2时左右还看到车停在那里,余某忠遂报警。该摩托车是2013年11月在理公港街上土厨子餐馆对面的摩托车店购买的,花了6500元,宇钻牌黑色两轮,型号H3125T—10H,发动机号FA4248T6,车架号LC6TCJ3Y2D0060259。摩托车有尾箱,发票和行驶证放在摩托车坐驾下,上户是余某忠的名字。尾箱是黑色的,放了一个红色的安全帽。(2)证人盛某凤的证言(余某忠的妻子),证明内容与余某忠的陈述基本一致。(3)桃源县公安局热市派出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余某忠摩托车被盗现场视频的说明》,证明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1月21日2时23分49秒,穿灰色棉衣的嫌疑人提一袋工具往桃源方向走。2时24分22秒,另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嫌疑人往桃源方向走。2时29分50秒,两名嫌疑人推被盗摩托车往龙潭方向走,后面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头发稀少,有秃顶,与犯罪嫌疑人田家汉特征相符。(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3月份与聂志军相识,聂志军平时骑1辆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前贴了一个蜗牛图案。(5)机动车入户信息,证明户主为余某忠的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湘J469**,型号HJ125T—10A,发动机号FA4248T6,车架号LC6TCJ3Y2D0060259。(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证明2015年6月12日、13日,公安机关从聂志军处扣押发动机号为FA424876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湘J469**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个。(7)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5]第48号价格证明书,证明余某忠被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200元。(8)桃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7月28日,余平领回摩托车1辆、湘J46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1个。(9)证人张某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5月,张某武开设赌场,赌场中没有聂志军所供述的桃江的“四哥”,聂志军有在张的赌场出现但未在其赌场干事。“许华二”未在其所开赌场中干事,从2014年至2015年,张某武都未见过“许华二”,且未听说过“许华二”抵押1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给聂志军。(10)共同作案人田家汉的供述,证明2014年天气较冷时,田家汉与聂志军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到理公港乡,在理公港乡转弯处往龙潭方向不远处,聂志军发现一辆停放在左边的豪爵摩托车,聂将车推出来,与田家汉将车拖回陬市,车上有一把雨伞。这辆车没有卖,由聂志军自己骑,聂志军给田家汉900元。(11)上诉人聂志军的供述,证明自己明知田家汉盗窃摩托车,仍开车送田家汉到盗窃现场,事后以900元的价格从田家汉处购买该车。2、2015年5月30日凌晨,上诉人聂志军伙同共同作案人田家汉到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将周某生停放在自家门前的1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某生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周某生将摩托车停放在漆河镇铁佛寺村公路边的新房屋外,只锁了点火开关,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豪江男式125两轮摩托车,车身红色,后有一个黑色四方形尾箱,前面有红色挡风板,挡风板上有“一路平安”几个字,前叉有点脱漆,尾箱里有一包精品白沙,带灯头和插头的花线、另有起子和小铁锤。该车没有上户,记不清车架号、发动机号,买车的手续也找不到了。该车是2013年前后以4200元购买,现在应该值2000元。周某生当时没有报案,因为是个旧车。当天又买了一辆摩托车,新车的购车收据上写的是5月30日。(2)证人符某海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周某生的陈述一致。(3)桃源县公安局热市派出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2015年5月29日23时20分,2名男子同骑一辆有棚的蓝色摩托车通过陬市卡口出城。2015年5月30日2时12分44秒,一男子骑有棚的蓝色摩托车从陬市卡口进城;2时12分49秒,一男子骑有红色挡泥板的二轮摩托车进城。一审开庭审理时,聂志军当庭辨认骑红色摩托车的人是自己。(4)监控照片,证明田家汉辨认出2015年5月30日2时12分44秒,骑有棚蓝色摩托车从陬市卡口进城的骑车人是田家汉。同日2时12分49秒,骑有红色挡泥板二轮摩托车进城的男子是聂志军,该车系聂志军盗窃所得。(5)监控照片,证明刘某辨认出2015年5月30日2时12分桃源县陬市卡口进城监控照片中骑有红色挡泥板的二轮摩托车的男子为聂志军。红色挡泥板上可见“一路平安”字样。(6)监控照片,证明周某生于2015年9月24日指认,2015年5月30日2时12分的陬市卡口进城视频截图中,一戴帽子的男子所骑摩托车与周某生被盗的摩托车外观一样。(7)证人倪某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聂志军曾到倪某喜的店里调整1辆红色男士豪爵摩托车里程表。(8)共同作案人田家汉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田家汉与聂志军开车到黄甲铺乡距漆河镇大约六、七里的地方,聂志军偷了一辆比较旧的男式二轮摩托车,车前有两个红色挡泥板,是2004年的车。后听聂志军说把车卖了,但不清楚卖了多少钱。3、2015年6月1日凌晨,上诉人聂志军伙同共同作案人田家汉到桃源县双溪口乡墟场,将蒋某明停放在自己门口的1辆价值12940元的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蒋某明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晚8点,蒋某明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自家门口,6月1日早上7点左右,妻子罗欢称摩托车不见了,蒋某明遂报警。该车是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湘J417**,发动机号码8EB02621,车架号LZSHDMZ14F8000070。2015年4月花了16500元买的,十成新。车的前后都装有绿色的车篷。被盗的车只有车辆前部的左边门上了小锁,偷车应该是搭线发车。(2)证人罗某的证言(蒋某明的妻子),与蒋某明的陈述一致。(3)桃源县公安局热市派出所调取的监控照片,证明2015年5月31日22时35分,二人同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通过陬市卡口出城。2015年6月1日3时50分,一人骑有棚的三轮摩托车从陬市卡口入城;6月1日3时51分,另一人骑黑色二轮摩托车从陬市卡口入城。(4)监控照片,证明田家汉辨认出2015年6月1日3时50分,从陬市卡口进城照片上的三轮摩托车是自己和聂志军偷的,骑车人是田家汉。2015年6月1日3时51分,从陬市卡口进城照片上骑黑色二轮摩托车的人是聂志军。(5)证人刘某军的证言、监控照片,证明2015年5月31日22时35分,共乘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通过陬市卡口出城的二人中,骑摩托车的人为聂志军。2015年6月1日3时51分,骑黑色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陬市卡口进城的人为聂志军。(6)证人郭某贵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经郭某贵联系,张树清以2000余元向一个40多岁、石门口音的秃顶男子购买一辆摩托车。几天后,张树清称朋友还想买一辆摩托车。郭某贵与该男子联系后,该男子又卖了一辆摩托车给张树青。车子前后都有棚子,估计是偷的车,不然不会便宜卖。(7)田家汉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6月29日,同案人田家汉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是联系销赃的男子。7号照片中的人是郭某贵。(8)证人刘某元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前段时间,刘某元见村里张树青花2000元找“贵二”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就找到“贵二”也搞一辆。2015年农历四月十几号的一天,刘某元到白洋河市场去买菜,遇到“贵二”问买车的事,“贵二”指着白洋河市场后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要刘与卖主谈,刘某元以28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该车是红色宗申摩托车,有水箱,车身2米6长,前后都有棚子,棚子十分新,估计只安了个把月。这车卖得便宜,估计卖车的是个偷儿。卖车的是个年约50岁的男子,身高约1米7,中等身材。刘某元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人是卖车给刘的人。5号照片上的人为田家汉。(9)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以及蒋某明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为宗申牌ZS200ZH-9,车辆识别代号LZSHDMZMF8000070,车辆牌照为湘J417**。(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元处扣押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LZSHDMZ14F8000070,发动机号8EB02621。(11)罗欢的指认照片,证明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的刘某元所买的三轮摩托车照片中的车辆为自己被盗车辆。(12)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5]第48号价格证明书,证明蒋某明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1400元,车上皮篷价格为1540元。(13)桃源县公安局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蒋某明领回自己的摩托车。(14)共同作案人田家汉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聂志军骑着他的二轮豪爵摩托车从陬市往漆河方向开,当天转了很多地方,凌晨后二人到双溪口乡墟场,看到街边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二人将车推到距现场不远的地方,田家汉将线接上,与聂志军开到陬市去。这是一辆没有牌照的浅红色隆兴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子前后都有篷子,是175型的,七八成新。第二天聂志军就联系把车卖了,田家汉把车送到白洋河旁,以2200元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田家汉分了1100元。全案事实,还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与抓获材料,证明案发经过、聂志军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证人黄键的证言,证明聂志军居住在黄键租房附近且已居住三、四年的时间。(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7月21日,桃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官淑萍的见证下,对聂志军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搜出黑色胶带、自制盗车工具扳手、六角扳手、钳子、工具剪、起子、手套、液压钢盘剪。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刑执字第4314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聂志军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聂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聂志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具有盗窃、抢劫的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聂志军上诉称,第二、三起只将田家汉送到现场,并不知道田家汉是盗窃。经查,聂志军与田家汉共同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共同作案人田家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聂志军的上诉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聂志军还上诉称,自己未实施具体的盗窃的行为,系从犯。本院认为,聂志军与田家汉共同盗窃,对责任相互推诿,应认定起同等作用,均系主犯。对聂志军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聂志军还上诉称,第一起的车辆鉴定价值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被盗窃追回的车辆实物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聂志军所提鉴定价值过高没有依据。聂志军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聂志军还上诉称,自己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检察机关在二审时当庭出示了桃源县热市派出所、陬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聂志军所检举的他人犯罪的事实未能查实,还在进一步侦查核实中,故认定聂志军立功的证据不足。聂志军多次盗窃财物,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聂志军的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对聂志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聂志军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敏审 判 员 刘亚琳代理审判员 孙小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