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金铎、李欢欢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铎,李欢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铎,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泊头市。2010年8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1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欢欢,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泊头市。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3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铎、李欢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铎、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金铎伙同李欢欢、刘涛(在逃)在泊头市境内多次采取与外地大货车发生刮蹭、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等手段,向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共计12800元。1、2015年10月29日凌晨,刘涛伙同刘金铎驾驶冀J×××××奇瑞轿车行驶至302省道泊头市洼里王镇前八尺村口时故意与曹某2驾驶的豫E×××××货车的轮胎碰撞,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曹某2等人索要4500元。2、2016年1月24日凌晨,刘涛伙同刘金铎、李欢欢驾驶冀J×××××吉利轿车在302省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南侧时故意与何某驾驶的豫F×××××货车的工具箱刮蹭,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何某索要3500元。3、2016年2月21日5时许,刘涛伙同刘金铎驾驶冀J×××××夏利N5轿车行驶至泊头市交河镇红绿灯处时故意与宋某驾驶的豫E×××××、豫EF1**挂货车发生刮蹭,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宋某索要3800元。4、2016年3月4日晚上,刘涛伙同刘金铎、李欢欢驾驶冀J×××××夏利轿车行驶至冯家口南侧时故意与一河南籍大货车发生刮蹭,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司机索要1000元。5、2016年3月4日23时许,刘涛伙同刘金铎、李欢欢驾驶冀J×××××夏利轿车行驶至泊头市洼里王镇岔道口时故意与窦某1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李欢欢随后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中途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金铎伙同李欢欢、刘涛(在逃)在泊头市境内多次采取与外地大货车发生刮蹭、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等手段,向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共计11800元。1、2015年10月29日凌晨,刘涛伙同刘金铎驾驶冀J×××××奇瑞轿车行驶至302省道泊头市洼里王镇前八尺村口时故意与曹某2驾驶的豫E×××××货车的轮胎碰撞,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曹某2等人索要4500元。2、2016年1月24日凌晨,刘涛伙同刘金铎、李欢欢驾驶冀J×××××吉利轿车在302省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南侧时故意与何某驾驶的豫F×××××货车的工具箱刮蹭,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何某索要3500元。3、2016年2月21日5时许,刘涛伙同刘金铎驾驶冀J×××××夏利N5轿车行驶至泊头市交河镇红绿灯处时故意与宋某驾驶的豫E×××××、豫EF1**挂货车发生刮蹭,借处理交通事故之机向宋某索要3800元。4、2016年3月4日23时许,刘涛伙同刘金铎、李欢欢驾驶冀J×××××夏利轿车行驶至泊头市洼里王镇岔道口时故意与窦某1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李欢欢随后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中途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金铎的供述,被告人李欢欢的供述,被害人窦某1、窦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郝某、李某、戈某、黎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金铎、李欢欢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刘涛)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洼里王镇派出所说明,被告人刘金铎、李欢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金铎、李欢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铎、李欢欢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铎系累犯,被告人李欢欢具有犯罪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欢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该起犯罪虽有被告人供述,但没有被害人陈述材料予以佐证,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李欢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季国才陪审员 刘盈浩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第2页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