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祥民与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民,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王世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783号原告刘祥民,男,汉族,生于1944年,住河南省。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勋,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王世勋,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祥民诉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一合作社)、王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民,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民诉称:经双方同意签定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到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过多次催要就是不还,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是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辩称:1、本案所诉民间借贷是不成立的,实际是属于内部员工的借款,这个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予以证明;2、从原告的诉状也可以看到,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可以证明月利率为百分之五,该利率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因为与法律相违背,所以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点一,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是3个月,应参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进行计息,所以说按照双方借贷协议的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明显是高利贷行为,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请法庭依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下欠利息;4、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约定,贷款方不能提前抽走资金,这样会给借款方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投入合作社运营的项目不能如期完成,实际该行为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5、因为原告违约,在合作社没有见效益的情况下抽走资金,现因合作社投入巨资进行经营,无资金清算原告的借款,愿意将公司的产品按市场价抵消借款及利息,比如说红梅树,在禹州市建有瓷器厂,也可以用瓷器抵消借款。原告刘祥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员工借贷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按照双方协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承诺。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天一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是适格被告;2、被告王世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世勋身份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从禹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天一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天一合作社、王世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借款不是内部员工借款,而是民间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刘祥民借款50000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款后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资金50000元借给被告天一合作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5%。借贷协议中另附加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借贷协议和收据上均加盖有“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世勋印”字样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一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天一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王世勋,股东成员有王占中、王世勋、XX迪、范向雷、杨艳丽。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天一合作社向原告刘祥民借款50000元,被告天一合作社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借贷协议,且借贷协议和收据上均加盖有“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王世勋印”字样的印章,因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一合作社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元,出借人是原告刘祥民,借款人是被告天一合作社,故被告天一合作社负有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一合作社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一合作社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被告天一合作社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王世勋,根据借贷协议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世勋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王世勋主张权利已经超保证期间,被告王世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向被告王世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属内部员工借款、利率约定属无效条款、原告提前抽走资金属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祥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