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贤成雷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2005年至2016年5月期间任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崇学苑社区南洼居民组组长,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6年6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在担任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南洼居民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分配本居民组划拨安置地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安置地中分配剩余的安置地(16米*25米)使用权据为己有,并在此土地上建房出售,经评估雷贤成雷某某所占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4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在担任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南洼居民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分配安置地使用权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分配剩余的安置地土地使用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在担任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南洼居民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分配本居民组划拨安置地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安置地中分配剩余的安置地(16米*25米)使用权据为己有,并在此土地上建房出售,经评估雷贤成雷某某所占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46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主动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14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及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的基本情况,并证实雷贤成雷某某于2005年至2016年5月任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南洼居民组组长,其职责是协助政府管理国有土地分配、土地补偿款发放和居民组日常事务管理。(3)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城关镇北小店社区南洼居民组生活予留、拆迁安置用地位置图、补充协议,证实2005年6月21日,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征收城关镇北小店社区南洼居民组土地26.45亩(其中耕地2.93亩,水塘21.42亩,未利用地2.1亩),因征地,政府除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外,又将农资市场以东的土地划拨给该居民组作为安置用地。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充协议上有雷贤成雷某某、魏某代表居民组的签名,以及北小店社区、北关宗旨、城关镇政府的相关代表领导签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政府划的南洼居民组的安置地已在2007年9月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5)南洼居民组安置地的平面规划图及门面房分配图,证明该安置地的分配情况,根据雷贤成雷某某的供述,平面规划图上的2#,是雷贤成雷某某在分配方案内已分配到的土地。(6)雷贤成雷某某占用未分完的安置地建房出售时,向固始县土地监察大队申请办理土地手续的相关档案材料,证实雷贤成雷某某已将占用未分完的安置地建房出售,并向固始县土地监察大队申请办理土地手续。(7)房屋买卖协议两份,系雷贤成雷某某与买主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雷贤成雷某某将其占有的安置地盖房,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4年12月8日卖给王俊王某、沈传侠。(8)关于南洼部分群众反映雷贤成雷某某多占四件屋地皮一事的调解意见,证实2016年5月28日经社区调解,雷贤成雷某某同意从其应得的井泵房地皮中将其多占的四间宅基地中扣除。(9)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6月24日,雷贤成雷某某主动向财政退出赃款146000元。(10)雷贤成雷某某占用土地图、占用土地位置图,证明多占土地的面积和位置。(11)关于雷贤成雷某某住宅楼占用土地容积率情况说明,证实雷贤成雷某某占用土地容积率为1.61。(12)到案经过,证实雷贤成雷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证言,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任固始县城关镇副书记。2005年县里征收南洼居民组土地,划拨给了该居民组一块安置地作为补偿,具体分配工作镇和社区委托该居民组组长雷贤成雷某某负责,镇里只是要求在分配时公平、公正、公开进行,要征得大多数村民同意,不能造成矛盾。具体这块安置地怎样分配,其已调离城关镇,不清楚。(2)证人张某1证言,原系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崇学苑社区总支部书记。政府征收南洼居民组土地,于2005年划拨一块土地给该居民组作为安置地,该安置地的分配工作由该居民组自己完成,具体由雷贤成雷某某、魏某召集居民代表制定分配方案,再分配,总体由雷贤成雷某某负责。该分配工作社区没有参与,雷贤成雷某某及居民组也未汇报过相关工作。所以社区不知道该安置地的具体分配情况。后雷贤成雷某某建房子,村民不同意,才知道还有两套安置地地皮没有分完,被雷贤成雷某某以双女户的名义占用了。(3)证人王某证言,原固始县城关镇北小店社区书记。2005年至2006年间,南洼居民组分配到一块安置地,当时的安置分配工作,是该居民组直接分的,具体分配工作有雷贤成雷某某召集居民代表负责分配,雷贤成雷某某具体主持。社区只是要求公平、公正、公开分配,不能激化矛盾,未参与分配工作,南洼居民组分配安置地、制定分配方案、具体分配工作,没有专门向社区汇报过,具体分配问题肯定跟社区说过。关于该安置地是否分完,该居民组没有和社区讲过,他也不知道雷贤成雷某某在未分完的土地上私建房子的事情。(4)证人张某2证言,系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北小店社区支部书记。1990年前后,我县对双女户结扎有一些优惠政策。雷贤成雷某某家是双女户结扎。如果按照当年双女户结扎政策,雷贤成雷某某在安置地分配上,应该享有其本人及家属以及一个女儿可以参与居民组的平均分配权,另可多享受一个人的分配权。但实际上分配宅基地是居民组自己的事情,只有居民组村民同意,社区不插手分配问题。如果雷贤成雷某某两个女儿在安置地分配上已和其他居民平等的分到生活安置地,那么按照双女户结扎政策,雷贤成雷某某没有权利再单独分得两套房子的安置地。(5)证人夏某证言,系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崇学苑社区支部书记。县里在南洼居民组征地后,给该居民组一块安置地,该居民组在2006年底完成分配工作,当时分完时还剩下两套房子的地点,后雷贤成雷某某在未分配的地点上建房子。建房子的具体时间他不知道,他任支部书记时,房子已经建成。为雷贤成雷某某占用未分完的安置地建房一事,南洼居民组村民和雷贤成雷某某发生矛盾,后社区召集雷贤成雷某某和现任南洼居民组组长陈某、会计赵某2进行调解,现在没有结论。(6)证人谢某证言,系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崇学苑社区主管会计,该社区的印证由其保管。关于雷贤成雷某某将其他安置地卖给王俊王某、沈传侠的两份证明是其出具,内容是雷贤成雷某某口述的。(7)证人魏某、陈某、赵某2证言,证实王审知大道以西、农机市场以东的安置地是2005年政府征收南洼居民组土地后划给该居民组的安置地。2006年,南洼居民组在雷贤成雷某某的组织下,通过群众代表研究决定了分配方案,并对安置地进行了分配,在分配结束时,还剩一块安置地没有分完,被雷贤成雷某某于2012年盖上房子并出售。当时政府和社区没有参加分配。当时分配剩余土地的事居民组的村民都知道,至今也未研究该土地如何处置。雷贤成雷某某占有该土地,没有通过居民组村民同意,也未就占用的土地给居民组或分给村民钱。(8)证人雷某1、雷某2证言,证实南洼居民组分配安置地,在分配结束时,还剩一块安置地没有分配完,雷贤成雷某某告诉她俩,其家是双女户,雷贤成雷某某打算将这两块土地给两个女儿,一人一套建房子。在2012年,由两个女儿出钱,雷贤成雷某某出面将房子盖上,并经手卖给他人。目前房子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还未办好。(9)王俊王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2年11月4日从雷贤成雷某某的女儿雷红云处购得房屋一栋,双方已签订协议,价款64.5万元,并已付59.5万元的房款。3、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雷贤成雷某某作为居民组长期间,2005年政府征收该居民组的一块土地,后划拨给其居民组一块土地作为安置地。2006年雷贤成雷某某受政府委托,负责制定分配分案及安置地分配具体工作。后雷贤成雷某某于2006年底将土地分配结束,还剩一块16米宽、25米深的安置地没有分配到位。2012年8、9月份,雷贤成雷某某以其是双女户享受优先分配权为名,占有了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出售。而实际上他在分配方案内已享受到双女户的优先分配政策。4、土地作价报告,系固始县蓼土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经评估,雷贤成雷某某占有的土地价值14.6万元。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在担任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崇学苑社区南洼居民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管理分配安置地使用权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分配剩余的安置地,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时,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贤成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