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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行审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水利局与乐清市仙溪镇石碧岩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水利局,乐清市仙溪镇石碧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497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水利局,住所地:乐清市南大街里瑞巷2号。法定代表人汤建生,局长。被执行人乐清市仙溪镇石碧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仙溪镇石碧岩村。法定代表人XX,主任。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水利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水罚决字[2016]14号行���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乐清市仙溪镇石碧岩村村民委员会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水利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乐水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自行回填所开挖溪床的砂石,恢复溪床原状;2.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2016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行政决定适用的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情形,与行政决定中认定“未经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溪床内采砂石”的事实,两者并不对应。行政决定并未查明涉案违法行为是否位于水工程保护范围、是否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行政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水利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乐水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亦贝审 判 员  麻乐加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