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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文、胡文梅、胡述平、胡桂连、胡斌连诉被告何浩鹏、何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文,胡立梅,胡述平,胡桂连,胡斌连,何浩鹏,何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2098号原告:胡建文,男。原告:胡立梅,女。原告:胡述平,女。原告:胡桂连,女。原告:胡斌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浩鹏,男。被告:何灿,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楼。代表人:卢新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建文、胡文梅、胡述平、胡桂连、胡斌连诉被告何浩鹏、何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兰香于2016年10月28日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文、胡文梅、胡述平、胡桂连、胡斌连以与被告何浩鹏、何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文、胡文梅、胡述平、胡桂连、胡斌连撤诉。本案受理费6012,减半收取3006元,由原告胡建文、胡文梅、胡述平、胡桂连、胡斌连负担。(以上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柳人民陪审员  刘灿人民陪审员  李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哲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