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杰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杰,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国,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吴丽艳,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陶国帅,被告人王某杰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国、辩护人吴丽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杰来到海州区创业路67-8号楼门前的港华燃气管道简易房,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强行将简易房的两扇门砸开,并将简易房内连接燃气加压设备与燃气管道的信号管砸掉,造成燃气泄露。2016年9月9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杰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成、黄某精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杰当庭认罪,且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