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京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京瑞,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万城乡北焦村人,住。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7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再次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京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李京瑞家和本村崔某3因为扔树枝问题产生纠纷,崔某3将树枝扔到李京瑞家门口,被告人李京瑞和妻子、儿子在其家门口和崔某3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李京瑞手持铁锹对崔某3进行拍打,致使崔某3受伤,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3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京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崔某1、崔某2、陈某、张某、曹某的证言;高邑县公安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示意图和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瑞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受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京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武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