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卫、张青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卫,张青枝,刘百顺,高虹,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3212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360号。法定代表人郭保华,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枝,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被告刘百顺,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虹,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磊,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卫、张青枝、刘百顺、李磊、高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卫、张青枝、刘百顺、李磊、高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卫、张青枝、刘百顺、李磊、高虹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