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恒珍诉上海林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恒珍,上海林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恒珍,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法定代表人姚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恒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林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林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5月22日,罗恒珍自林林公司成立之初即在林林公司处从事手绘工作。罗恒珍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双方之间未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罗恒珍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31日,林林公司发放罗恒珍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6日,罗恒珍因经济补偿与林林公司发生争议,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林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1,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林林公司支付罗恒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林林公司不服,致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罗恒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林林公司称罗恒珍系自行离职,罗恒珍则称系林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恒珍未能就林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林林公司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林林公司不支付罗恒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判决后,罗恒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恒珍已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录音中,双方协商了工资的发放方式,录音可以明显看出双方已经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一审法院判定罗恒珍没有提供证据,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被上诉人林林公司不同意罗恒珍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恒珍二审中主张其与林林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罗恒珍要求林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恒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