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赵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赵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301号原告:张艳芳,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敏,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焕,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号。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芳与被告赵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段素敏,被告赵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漯河浙商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05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请求数额为4144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焕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郾城区长城花园酒店门口,由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赵焕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在漯河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漯河浙商财险公司在支付1万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焕辩称:1、被告赵焕车辆在漯河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赵焕已垫付费用75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漯河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赵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收据)不能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焕驾驶豫L×××××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长城花园酒店门口,与张艳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芳无责任。原告张艳芳的伤情被医生诊断为:1、右侧8、9肋骨骨折;2、颌面部及双下肢外伤;3、右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挫伤;4、右髌骨挫裂伤;5、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轻度挫伤,并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支出诊疗费用22175.9元。同时,原告还损失修车费190元。被告赵焕垫付医疗费用565元,修车费190元,共计755元。漯河浙商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张艳芳系漯河电视台聘用职工,月平均工资338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浙商财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肇事的豫L×××××号车辆在被告漯河浙商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漯河浙商财险公司应对原告张艳芳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艳芳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2175.9元;二、误工费10478元(3380元÷30天×93天);三、护理费7766元(30482元÷365天×93天);四、财产损失190元;五、交通费酌定1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20元(40元×93天)。以上合计44764.8元,该损失应由漯河浙商财险公司给付被告赵焕已垫付费用755元,给付原告44009.8元,鉴于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给付34009.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赵焕、漯河浙商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芳交通事故赔偿金34009.8元;给付被告赵焕垫付费用755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赵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