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熊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务农,、销售赃物罪,2002年8月23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3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8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9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务农。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汩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务农,案发前租住湖南省汩罗市归意广场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至3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及他人进入平江县长寿镇范围内多次偷盗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殷某提出去平江县长寿镇内偷盗摩托车的犯意,被告人熊某某、殷某予以默认。此外,被告人胡某某还邀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参与作案。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剪刀、扳手、套筒、七字型起子、T型起子、电子干扰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一伙在每次来平江县长寿镇内作案之前,被告人胡某某事先将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存放在平江县城区的某处,在每次作案的当天,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由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F×××××起亚白色小车接运或者搭乘班车到平江县城区后,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殷某或者被告人吴某甲将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骑至长寿镇,其余被告人则继续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车或者再搭乘其他车辆到长寿镇。到达后,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先与被告人殷某或者吴某甲在指定地点碰面,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殷某在指定地点等侯,其与被告人熊某某骑作案工具摩托车在长寿镇街区寻找作案目标,在进行偷盗时,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用作案工具窃取摩托车,被告人熊某某则骑作案工具摩托车在一旁望风、接应(2016年3月19日此次作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骑作案工具摩托车在长寿镇街区寻找作案目标,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在一旁望风、接应),成功偷盗第一台摩托车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由被告人殷某骑走,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则继续在长寿镇街区偷盗摩托车,再将盗来的第二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熊某某骑走,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长寿镇。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一伙7次在长寿镇街区共成功偷盗摩托车1l辆,所盗来的摩托车均由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销赃,销赃所得的赃款也由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分赃。经鉴定,该11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3500元,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盗窃数额均为人民币63500元,其中,被告人殷某参与作案6次,被告人殷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16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6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21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王某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太平村下新组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其停放在自家堂屋里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宏富广场工地的围墙后面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何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在长寿大道宏富广场工地旁边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新长寿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方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方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3、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太平路恒弘大夏对门被害人郭某家楼底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赖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黄金移民区第七栋楼房车库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一辆白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上市庙后面一建筑工地的楼梯间处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邓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5、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在长寿镇宏富广场工地上,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实施偷盗,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6、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吴某甲、王某及他人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菜市场众鑫电子厂内将被害人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井墈上如意房产家政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钟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喻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钟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来长寿镇准备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布控在此的长寿镇派出所民警全部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起亚小车并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殷某、吴某甲、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至3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及他人进入平江县长寿镇范围内多次偷盗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殷某提出去平江县长寿镇内偷盗摩托车的犯意,被告人熊某某、殷某予以默认。此外,被告人胡某某还邀被告人吴某甲、王某参与作案。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剪刀、扳手、套筒、七字型起子、T型起子、电子干扰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一伙在每次来平江县长寿镇内作案之前,被告人胡某某事先将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存放在平江县城区的某处,在每次作案的当天,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湘F×××××起亚白色小车接运或者搭乘班车到平江县城区后,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殷某或者被告人吴某甲将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骑至长寿镇,其余被告人则继续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车或者再搭乘其他车辆到长寿镇。到达后,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先与被告人殷某或者吴某甲在指定地点碰面,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殷某在指定地点等侯,其与被告人熊某某骑作案工具摩托车在长寿镇街区寻找作案目标,在进行偷盗时,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用作案工具窃取摩托车,被告人熊某某则骑作案工具摩托车在一旁望风、接应(2016年3月19日此次作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骑作案工具摩托车在长寿镇街区寻找作案目标,并由被告人吴某甲在一旁望风、接应),成功偷盗第一台摩托车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由被告人殷某骑走,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则继续在长寿镇街区偷盗摩托车,再将盗来的第二辆摩托车交由被告人熊某某骑走,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长寿镇。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一伙6次在长寿镇街区共成功偷盗摩托车1l辆,所盗来的摩托车均由被告人胡某某安排销赃,销赃所得的赃款也由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分赃。经鉴定,该11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35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摩托车11辆,盗窃数额均为人民币63500元;被告人殷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9辆,盗窃数额均为人民币516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9辆,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21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摩托车7辆,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王某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太平村下新组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其停放在自家堂屋里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宏富广场工地的围墙后面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何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在长寿大道宏富广场工地旁边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新长寿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方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方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3、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太平路恒弘大夏对门被害人郭某家楼底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赖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郭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黄金移民区第七栋楼房车库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一辆白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上市庙后面一建筑工地的楼梯间处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邓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5、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在长寿镇宏富广场工地上,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实施偷盗,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6、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吴某甲、王某及他人进入长寿镇街区盗窃作案,先是在长寿镇菜市场众鑫电子厂内将被害人喻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在长寿镇井墈上如意房产家政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钟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喻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钟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来长寿镇准备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布控在此的长寿镇派出所民警全部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起亚小车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剪刀、螺丝刀、扳手、套筒、七字型起子、T型起子、钥匙头、电子干扰器、摩托车、起亚小车等作案工具;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郑某、方某甲、胡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何某等11人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截图、搜查视频、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属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属起次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殷某、吴某甲、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殷某的作用比吴某甲、王某的作用要大,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殷某、吴某甲、王某到案后或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王某、吴某甲的家属为主召集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家属凑钱赔偿了十一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十一位被害人对全部被告人的谅解,亦可对五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王响槐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