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黄礼鸣与沈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礼鸣,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573号申请执行人黄礼鸣,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兰,女,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黄礼鸣与被执行人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兰应归还黄礼鸣借款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3元。因被执行人沈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黄礼鸣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兰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沈兰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小型汽车一辆,但由于汽车具有流动性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礼鸣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黄礼鸣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