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兴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兴全,陈实,廖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522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978815455。负责人:黄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全,男,生于1975年3月6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陈实,女,生于1979年9月3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廖光强,男,生于1967年8月14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诉被告李兴全、陈实、廖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实、廖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全、陈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廖光强对被告李兴全、陈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兴全、陈实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仪陇县住房及其相应的国土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惠民村镇银行,作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陆续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廖光强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光强对被告李兴全、陈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兴全、陈实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止,逾期还款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即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兴全、陈实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光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惠民村镇银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李兴全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属实,自2015年4月1日起就未偿还利息了。被告陈实、廖光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抵押人即被告李兴权、陈实与抵押权人即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川仪村银农经高抵字(2013)年第(4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提高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兴全、陈实以其位于新政镇成套住宅一处,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惠民村镇银行,他项权证号为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30034**号。2014年12月19日,保证人即被告廖光强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川仪村银高保字(2014)年第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兴全与原告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川仪村银借字2014年第3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李兴全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间按固定月利率9.25‰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借款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12月19日,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向被告李兴全发放借款4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兴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92,180.70元。被告李兴全、陈实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李兴全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借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惠民村镇银行请求被告李兴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实作为被告李兴全配偶,对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借款,依法应当与被告李兴全向原告惠民村镇银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案涉借款既有被告李兴全、陈实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新政镇成套住宅一处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亦有保证人即被告廖光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当被告李兴全、陈实不履行偿还案涉借款义务时,依法应当先用其提供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前述房屋实现原告惠民村镇银行案涉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保证人即被告廖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全、陈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9月21日拖欠的借款利息为92,180.70元。从2016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8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光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在就被告李兴全、陈实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实现债权后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兴全、陈实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兴全、陈实、廖光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