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铁与北京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624号原告袁铁,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铁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袁铁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政府法定职责,督办联合查处、监督、纠正、查处申请人举报的其下属机构以伪造的0039210号换房协议捏造换房,违法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292号院8/9号房的危改拆迁,给予刘颖及其家人拆迁安置房(朝阳区和平里和平街14区x栋x单元x室大两居异地安置房,属北京市房管局单位投资直管公租房,后经房改成为私房),还有另外两处异地安置房和货币补偿。原告举证了不更正虚假违法登记迁入刘卫的户口信息和不依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伪造虚假换房信息依据、不予纠正更正虚假户口登记的行为、不予更正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中,要求被告对下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被告却不依法执政、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移送不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履行原告2016年4月26日申请被告履行政府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被告履行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经查,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292号院8、9号平房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0年6月27日,刘颖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建国门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成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称,上述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之父袁忠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变更承租人,在2002年该房屋拆迁过程中,刘颖违法获得拆迁安置。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递交《申请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伪造‘0039210号换房协议’捏造换房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履行政府的法定职责积极地依法执政、而非被动的依判决执政、按期给出回复和处理结果,纠正拆迁补偿错误。针对被申请人恶意侵害申请人合法应该享有的拆迁就地回迁房指标权益的分赃去向进行查处、审计,按期告知结果。”被告于当日作出京建信函[2016]153号信访请求告知函,告知原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申请人继续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查,原告之父袁忠信已于2010年12月8日去世,原告未就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事项,以及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提起相关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针对当事人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应当以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实质是针对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变更事项存在争议,由此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但是,根据本市直管公房的相关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是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具有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并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查处职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袁铁。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醇秀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