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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刘须国与赵金涛、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涛,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须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银,江苏省泗阳县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须国。上诉人赵金涛、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小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金涛、泗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以务农为主,只在农闲时打工,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9日受伤,2016年2月28日尚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鉴定机构不应以被上诉人受伤时的诊断作为依据,而应在鉴定时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上诉人有理由怀疑鉴定结论虚假。被上诉人刘须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8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泗阳县建筑公司承建奥体星城小区2、3号楼土建工程,赵金涛分包其中钢筋工程,刘须国受赵金涛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赵金涛雇佣李某在工地带班。2015年10月9日,李某安排刘须国操作弯曲机时,刘须国不慎被钢筋打伤。后刘须国到泗阳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第一指节骨折、拇指肌健断裂,2015年10月28日出院。经刘须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须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刘须国左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须国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0日为宜。两原审被告书面申请对刘须国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理由:1、该鉴定意见书只依据刘须国受伤时的摄片作为依据,鉴定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拍片检查;2、肢体损伤致功能损害的鉴定时期是伤后6至9个月,而该鉴定意见是伤后3个月作出,明显违反鉴定程序。另查明,刘须国无钢筋工资格证书。庭审中,赵金涛陈述:“机器上有三根轴,两根是固定的,往右弯的时候,活动轴要放到左边,往左边弯的时候,活动轴要放到右边。”刘须国对此认可。一审法院询问刘须国:“你受伤的时候,操作的钢筋是往哪边弯的?”刘须国陈述:“是往右边弯的,活动轴也在右边,所以我被打伤了。”问:“你是否知道哪根轴是活动的?”刘须国陈述:“不知道,轴本来就是插好的,我上去就操作的,操作了两根之后被调到其他地方去了,后来回来时候又继续的。”问:“你会不会操作成型机?”刘须国陈述:“不会,不懂它的原理。”对刘须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刘须国主张18000元(90天×200元/天)。因刘须国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考虑到刘须国在工地工作的不稳定、不连续性,酌定按每天130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误工费为11700元(130元/天×90天);2、护理费,刘须国主张3000元(30天×100元/天),参照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标准,刘须国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刘须国主张900元(3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刘须国主张74346元(37173元×2年)。一审法院认为,刘须国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结合赵金涛申请的证人李某陈述:“我比刘须国小很多,正常他都是出去打工,09年时候跟我们一起在泗阳城北花园做工,做的是钢筋工”,能够认定刘须国并不以耕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刘须国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须国主张500元(1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刘须国主张500元。根据其伤情、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鉴定机构的路程,酌定200元;7、医疗费,刘须国主张102元,赵金涛、泗阳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8、鉴定费,刘须国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刘须国的各项损失合计9074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金涛雇佣刘须国从事钢筋工工作,刘须国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刘须国、赵金涛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须国庭审陈述其不会操作机器,其在明知自己不会操作机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工作安排,并在操作过程中因疏忽而错误操作机器,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金涛明知刘须国无特殊工种操作证,仍然安排其操作机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赵金涛承担刘须国损失6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刘须国自行承担。综上,赵金涛应赔偿刘须国各项损失合计54448.8元(90748元×60%)。泗阳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金涛,应当与赵金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金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须国各项损失合计54448.8元,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刘须国负担909元,由赵金涛负担1363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刘须国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赵金涛在二审中陈述“好多年前我就认识刘须国,当时他为我打工,做钢筋工,刘须国是大工”,结合一审时赵金涛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须国并不以耕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须国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两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刘须国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9日受伤,2016年2月28日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应在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须国的伤情应在伤后6个月方可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而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刘须国的恢复情况,在确定其伤情已临床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形下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载明“体格检查:步入我所,查体合作”、“阅片:2015年10月19日片和2015年10月27日X片”。因此,鉴定机构在治疗结束后4个月对刘须国进行了检查,并结合刘须国入院、出院时的X片,综合分析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诉人以刘须国的伤情尚未到鉴定时间、鉴定时没有拍片检查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鉴定意见书虚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赵金涛、泗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素晴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