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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胡容与张均明交通事故案件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378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8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被告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8月7日,张某乙驾驶渝B57X**小型轿车从岳池县新场镇冉家沟村方向沿村公路往岳池县新场镇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川XB597**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岳池县新场镇方向沿村公路往武胜县三溪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新场镇冉家沟村赵其平家房屋右侧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张某乙所驾的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123220.98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乙驾驶其购置的渝B57X**小型轿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所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张某甲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乙所驾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渝B57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16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张某甲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10分左右,张某乙驾驶其购置的渝B57X**小型轿车从岳池县新场镇冉家沟村方向沿村公路往岳池县新场镇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其购置的川XB597**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岳池县新场镇方向沿村公路往武胜县三溪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新场镇冉家沟村赵其平家房屋右侧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棘突撕脱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0日,医院为张某甲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张某甲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中由张某乙请人护理张某甲30天并给付其该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13892.43元由张某乙垫付且张某乙已持相关医疗费发票与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结算并按规定收回了其所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双方均表示医疗费发票及金额不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2015年9月28日,张某甲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了解骨折生长情况、有骨痂生长骨折稳定性尚可后来院行外固定架取出、后渐左前臂及腕部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1日,经张某甲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约需75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02天每天需1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张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2016年10月24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甲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但本次鉴定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认可、张某甲的护理时限为60日、张某甲不属于护理依赖程度范围”。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3160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之间的主张重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2016年8月30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2月12日,张某乙为其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张某甲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务工;张某甲父亲张某丙生于1954年5月17日,张某甲母亲胡某某生于1952年10月29日;张某丙与胡某某现已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张某甲等共三名子女赡养生活并长期跟随张某甲家庭在城镇居住生活。2016年8月16日,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乙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123220.98元。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确认张某甲所驾摩托车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损失金额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结婚证书、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物业证明、基层组织证明、劳务合同、调查记录、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乙驾驶其购置的机动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张某甲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岳池住院52天每天酌定6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52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8740元(住院5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5天每天酌定92元)、护理费5460元(重新鉴定60天每天酌定9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标准的百分之十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811.11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标准的百分之十计算张某甲之父张某丙赡养18.50年的三分之一金额以及计算张某甲之母胡某某赡养17年的三分之一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参照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30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修车财产损失费1200元(参照各方协商意见确定),共计97581.11元人民币。上述费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全部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然后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甲首次所用鉴定费28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3160元共计5960元,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1180元、张某甲承担2390元、张某乙承担2390元;张某乙所垫付的30天护理费计2730元及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160元及各方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93461.11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垫支结余款214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1053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