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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三义锦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义锦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697号原告:北京三义锦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27号1幢(意安大厦一层)。工商注册号:110115011456043。法定代表人:吴小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鸿,系该公司西南片区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大坡头玉通公路旁。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1239。法定代表人:纳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三义锦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三义锦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物尾款42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欠款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1450可逆轧机动态无功功率补偿滤波装置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支付货款966000元,货到现场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276000元,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尾款1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8月3日完成了调试运行。该装置设备现已在被告处正常运行了三年之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60000元,余款4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延拒不支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的约定及现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由于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1450可逆轧机动态无功功率补偿滤波装置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38000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966000元、货到现场调试完毕后支付276000元、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一年支付尾款138000元。二、《调试\维修完工报告》。证明:2013年8月2日,本案涉及的设备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设备运行正常。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原告货款960000元,但未支付尾款420000元。四、《对账函》。证明: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五、《公证催收函》及EMS查询,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2016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催收函后,仍未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催收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照片10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但有两名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应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瑞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义锦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0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76000元货款的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8000元货款的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