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华与左华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左华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13号原告:赵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华全,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华诉被告左华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被告左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2016年4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轿车在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洋河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涟水县梁岔中心卫生院和淮安第一人民医院及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1945.8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华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轿车在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洋河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华先后在涟水县梁岔中心卫生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涟水县余圩卫生院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1862.75元,花费摩托车修理费305元。另查明,被告左华全驾驶的电动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赵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赵华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5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涟水县梁岔中心卫生院票据、涟水县余圩村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左华全驾驶的电动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原告赵华虽主张其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对该主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6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车辆修理费305元,5、误工费180天*16257元/365天=8017.15元,6、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残疾赔偿金16257元*20年*0.1=325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948.9元,由被告左华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6535.08元。对于被告左华全主张其垫付18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1500元,被告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对被告已付款按照150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66535.08元,扣除已付1500元,还应再付6503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95元,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左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