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韩俊、马海燕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6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4年11月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海燕,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4年11月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3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永钢,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4年11月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蔚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因故意毁坏财物治安拘留12日,2015年1月16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以及被告人韩磊的辩护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永钢与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夫妇二人通过拍卖行合伙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间街面房,该房产属于蔚县蔚州镇南关西居委会,位于蔚县蔚州镇南关正街,该街面房由被害人杨某2、王某3租赁开了一家老北京布鞋店。因被害人一直不给腾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9日1时许,上述四被告人再次来到其购买的街面房处与被害人协商相关事宜,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韩俊带领其他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2、王某3夫妇二人发生厮打,并将店内的鞋等物品扔到店外。2014年10月16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王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鞋店内被毁损的物品共计人民币69452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到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韩磊到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俊文辩称:1、本案毁坏的财物存在污染,来源不可靠,提取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2、鉴定结论本身存在问题,证据材料未发现被害人提供检材相应的购货发票,稍损、严重受损、全损的价格鉴定应在技术部门的损害鉴定基础上确定。3、被告人没有毁坏财物的主管故意。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6、被告人韩磊是给亲属帮忙,是从犯,情节轻微,应不按照犯罪处理。综上,被毁坏财物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据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韩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永钢与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夫妇二人通过拍卖行合伙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间街面房,该房产属于蔚县蔚州镇南关西居委会,位于蔚县蔚州镇南关正街,该街面房由被害人杨某2、王某3租赁开了一家老北京布鞋店。因被害人一直不给腾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9日1时许,上述四被告人再次来到其购买的街面房处与被害人协商相关事宜,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韩俊带领其他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2、王某3夫妇二人发生厮打,并将店内的鞋等物品扔到店外。2014年10月16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王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鞋店内被毁损的物品共计人民币69452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到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韩磊到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2、王某3因此案件发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就此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涉案房屋凭证,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赵某、周某1、王某1、杨某1、王某2、周某2、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杨某3的陈述,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蔚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马海燕、张永钢、韩磊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俊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海燕、张永钢、韩磊的作用依次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有瑕疵,不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被告人韩磊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毁坏财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怀疑,应确定被告人韩磊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海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永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款庭后已缴纳。) 被告人韩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款庭后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全荣 审判员 李春生 审判员 陶泽敏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保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