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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潘家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家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4执1523号移送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潘家暖,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潘家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房屋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暂不具备可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措施仍不能结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仓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欣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