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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建刚与XX、曾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刚,XX,曾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514号原告吴建刚,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女,1965年3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曾桂琼,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建刚诉被告XX、曾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昌,被告XX、曾桂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XX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XX用其房产作抵押;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金额的4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处理被告XX用于抵押的房产;若被告XX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XX承担。被告曾桂琼为被告XX向原告的借款担保。借款后至今,被告XX、曾桂琼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万元(按借款总金额50万元的30%支付);3、被告XX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按诉讼标的10%计算);4、被告曾桂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XX、曾桂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被告XX,而是被告曾桂琼。被告曾桂琼也不是向原告吴建刚借款,而是向叶剑借款。借款的当天,被告曾桂琼就了10万元给叶剑,被告曾桂琼实际借款是4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桂琼用一套房屋抵债27万元,现只欠本金13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吴建刚不是适格的主,请法院驳回原告吴建刚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桂琼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曾桂琼为朋友向叶剑借的。原告吴建刚不是适格的主,请法院驳回原告吴建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附加合同》,欲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若被告XX违约,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XX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差旅费、律师费等杂费)。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4、银行卡取款凭条,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XX、曾桂琼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款合同》、《附加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条可证明出借人是叶剑,而非吴建刚。被告XX、曾桂琼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欲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叶剑。借款后被告XX就将50万元转入被告曾桂琼的账户内,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曾桂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借款当天,被告曾桂琼就转了10万元到叶剑账户内,被告曾桂琼实际借款为40万元。3、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欲证明借款后被告曾桂琼用禄劝嘉苑花园4幢501号以27万元抵债给叶剑。4、证人张某当庭证言,欲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曾桂琼。原告对被告XX、曾桂琼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不认可,但认为,刚好可证明是原告吴建刚借款给被告XX。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附加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形式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曾桂琼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相印证,另一份系被告XX将50万元转入被告曾桂琼账户内,该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XX、曾桂琼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5月1日,原告吴建刚与被告XX、曾桂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吴建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若不能按期归还,则被告XX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40%支付给原告吴建刚;因被告XX违约致使原告吴建刚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XX应承担原告吴建刚为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差旅费、律师费等杂费),其中律师费的最低限额为被告XX拖欠原告吴建刚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10%;被告曾桂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吴建刚与被告XX、曾桂琼又签订《附加合同》,附加合同约定,借款手续费、利息为10%,即每月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建刚从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XX账号62×××73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归还违约金15万元,该主张超出了此限,故本院作适当的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过高,本院以《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下线计算为15000元。被告曾桂琼在《借款合同》、《附加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桂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XX抗辩“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被告XX,而是被告曾桂琼。被告曾桂琼也不是向原告吴建刚借款,而是向叶剑借款。借款的当天,被告曾桂琼就了10万元给叶剑,被告曾桂琼实际借款是4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桂琼用一套房屋抵债27万元,现只欠借款本金13万元”,对该抗辩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又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刚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刚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曾桂琼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XX、曾桂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杨文翔人民陪审员  王光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