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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石坤绿,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坤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小学附近驶往下庄畈水库。19时10分许,途经江拔线-铁顶山0Km+430m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村路段,与行人袁某5、俞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5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俞某左上臂及肘部挫伤、右肘部挫擦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71mg/100ml。经法医鉴定,俞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袁某5家属及被害人俞某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袁某5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袁某5家属及俞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王某、袁某1、袁某2均、袁某3、陈某、袁某4证言,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56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新司鉴[2016]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强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