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陶志军与蔡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军,蔡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549号原告:陶志军,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蔡道明,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陶志军与被告蔡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道明偿还陶志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9800元(总计79800元);2、蔡道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蔡道明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陶志军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陶志军要求蔡道明还款,蔡道明拖延不还。蔡道明未作答辩。陶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陶志军、蔡道明的身份情况;2、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蔡道明向陶志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陶志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2、借据、银行卡及交易记录与陶志军当庭陈述相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蔡道明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陶志军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期间,蔡道明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此后,经陶志军催讨,蔡道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陶志军与蔡道明之间借款有保证人章华在借据上签名,陶志军明确表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道明向陶志军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陶志军与蔡道明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道明按约定利率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应从总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陶志军要求蔡道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志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蔡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