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在锋与李方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锋,李方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092号原告:陈在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濮阳县。被告:李方仲,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陈在锋与被告李方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锋、被告李方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2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方仲于2015年1月份之前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共欠原告142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运费330元。被告李方仲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被告之前也确实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但后来被告的朋友经被告介绍也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该笔欠款是被告的朋友欠原告的,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在锋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5年1月份之前,被告李方仲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方仲欠原告租赁费14260元、运费330元,共计1459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陈在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方仲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后经结算,被告李方仲欠原告租赁费14260元及运费330元,共计14590元,因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李方仲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下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费14590元,但却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方仲辩称,本案中的欠条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欠款实际是被告的朋友因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所欠,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但被告李方仲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辩称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在锋诉请被告李方仲偿还所欠租赁费及运费共计14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在锋偿还所拖欠租赁费14260元、运费330元,共计14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李方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兴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