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郭云峰、罗玉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郭云峰,罗玉岚,罗国柱,蔡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173号。主要负责人:严海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粮,男,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云峰,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罗玉岚,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罗国柱,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蔡明香,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诉被告郭云峰、罗玉岚、罗国柱、蔡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峰、罗玉岚、罗国柱、蔡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共同归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13936.69元,其中借款本金209782.99元,利息及罚息4153.70元。2、判决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从2016年10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复利,息随本清;3、被告罗国柱、蔡明香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与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向被告郭云峰、罗玉岚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2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被告郭云峰自愿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罗国柱、蔡明香与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国柱、蔡明香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县东山镇××道榕江苑居住房为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郭云峰发放了2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仍欠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217324.39元,利息及罚息4231.34元,二项合计221555.73元。虽经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之意。诉讼立案后,被告郭云峰归还了1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尚欠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209782.99元,利息及罚息4153.70元,二项合计213936.69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郭云峰、罗玉岚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同时,被告罗国柱、蔡明香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云峰、罗玉岚、罗国柱、蔡明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云峰与被告罗玉岚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国柱与被告蔡明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与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向被告郭云峰、罗玉岚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郭云峰银行账户(账号:60×××00),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是浮动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郭云峰、罗玉岚立即全部清偿。同日,被告罗国柱、蔡明香与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国柱、蔡明香自愿以其位于上××县东山镇××道榕江苑的住房(房权证号:上房字第××号)一套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一、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与被告罗国柱、蔡明香在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上房他证字第××号)。同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11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与被告郭云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郭云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并从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向被告郭云峰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并在放款单中注明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该放款单由被告郭云峰签字确认。自2015年11月份起,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开始出现违约,多次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仍欠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217324.39元,利息及罚息4231.34元,二项合计221555.73元。因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立案后,被告郭云峰归还了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1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仍欠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209782.99元,利息及罚息4153.70元,二项合计213936.6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与被告郭云峰、罗玉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云峰、罗玉岚自2015年11月起未按双方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可以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故而,对于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9782.99元,利息及罚息4153.70元,二项合计21393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1.5倍,复利系罚息利率。故而,本院调整为借款本金209782.99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执行月利率(执行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50%确定,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上浮50%计算利息,并按执行月利率(执行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50%确定,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上浮50%计算复利;对于原告诉求的超过双方约定部分的利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国柱、蔡明香自愿以其位于上××县东山镇××道榕江苑的住房(房权证号:上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上犹县支行有权处分抵押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柱、蔡明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郭云峰、罗玉岚追偿。被告郭云峰、罗玉岚、罗国柱、蔡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云峰、罗玉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209782.99元,利息4153.70元,二项合计213936.69元。三、借款本金209782.99元从2016年10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执行月利率(执行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50%确定,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上浮50%计收利息,并按执行月利率(执行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50%确定,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上浮50%计收复利,息随本清。四、被告罗国柱、蔡明香以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榕江苑的住房(房权证号:上房字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国柱、蔡明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郭云峰、罗玉岚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34元,减半收取2311.67元,由被告郭云峰、罗玉岚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维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