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与魏铸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魏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歇凉岩。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栋,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铸军,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上诉人魏铸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日,魏铸军应聘到南风公司工作,担任终端销售工作。魏铸军在南风公司工作期间,南风公司没有与魏铸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风公司为魏铸军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及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魏铸军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32.73元。南风公司没有支付魏铸军2015年10月份工资。2015年11月8日,魏铸军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南风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公司依法解决劳动争议的沟通函》,以南风公司“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南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魏铸军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终局裁决:1、南风公司支付魏铸军工资3532.73元;2、南风公司支付魏铸军年休假工资3248.49元;3、对魏铸军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魏铸军不服该裁决,由此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魏铸军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其至迟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主张经济赔偿金,魏铸军直至2015年1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主张该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魏铸军要求南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南风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魏铸军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魏铸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2元(3532.37元/月×5月)。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南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魏铸军休了年休假,应当认定未安排魏铸军休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于南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支付了魏铸军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认定没有支付。南风公司应当支付魏铸军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3248.49元(3532.73元÷21.75天×10天×200%)。对于2013年11月前的年休假工资是否支付问题,南风公司不负举证责任,魏铸军没有举证证明南风公司未予支付,故法院对魏铸军要求南风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魏铸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魏铸军要求南风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魏铸军系主动辞职,且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因此,对魏铸军要求南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南风日化支付魏铸军2015年10月工资3532.73元,魏铸军、南风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铸军经济补偿金17662元;二、南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铸军年休假工资3248.49元;三、南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铸军工资3532.73元;四、驳回魏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风公司负担。南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南风公司对魏铸军赔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未能缴纳社保的原因是魏铸军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魏铸军未履行任何辞职手续和交接手续就擅自旷工,符合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本案中魏铸军在南风公司工作不满五年,但原审判决支付其五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魏铸军的年休假只有五天,而非一审判决的十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铸军对南风公司的起诉,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铸军承担。魏铸军答辩称:1、2010年11月,魏铸军入职南风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南风公司应当向魏铸军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正确的。2、南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未缴社保的原因是魏铸军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南风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承认魏铸军的养老保险只交到了2013年,之后未再缴纳。南风公司主张其未缴社会保险的原因是魏铸军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南风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风公司应否支付魏铸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如何计算;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南风公司未依法足额为魏铸军缴纳社会保险。南风公司虽主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系因魏铸军自己的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魏铸军因南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南风公司应依法向魏铸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魏铸军在南风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为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风公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魏铸军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南风公司未举证证明魏铸军在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或者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南风公司应当向魏铸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南风公司提出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魏铸军每年可享受五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南风公司支付魏铸军两年共计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南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贵州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