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有农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3月出生。201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有农地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林业用地手续的前提下,向丘某甲承包了连平县某某镇下洞村上余坑山场,并雇请工人在该山场开采石料至案发。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连平县某某镇下洞村上余坑山场被开挖林地面积为42.6亩,林种为生态林。上述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明,租山协议,关于停止侵占林地的通知,证人丘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开山取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期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