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夏子林与蒋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子林,蒋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928号原告:夏子林,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蒋华建,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子林与被告蒋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子林、被告蒋华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139.47元、误工费7,045.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15时55分,被告蒋华建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机动车于本市四平路出曲阳路南约7米处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车辆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左后车身损坏。同日,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子林无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自行将车辆送入上海市杨浦区梓旭汽配经营部修理,花费修理费1,500元。由于被告蒋华建拖延及拒绝赔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且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起诉,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亦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蒋华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且证据缺乏关联性,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仅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5时55分,被告蒋华建驾驶牌号为沪A2XX**的机动车于本市四平路出曲阳路南约7米处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RXX**车辆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左后车身损坏。同日,经交警认定,被告蒋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子林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修理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蒋华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1、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华建赔偿原告夏子林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夏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