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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白,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白及辩护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李白使用私自伪造的假身份证和假抵押合同,并用在商丘市睢阳区租赁公司租赁的宝马车作抵押,在取得被害人孙某信任后,签订了抵押协议,骗取孙某人民币15万元,偿还自己的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白系初犯,将骗取他人的钱财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李白使用私自伪造的假身份证和假抵押合同,在商丘市睢阳区租赁公司租赁的宝马车作抵押,在取得被害人孙某信任后,签订了抵押协议,骗取孙某人民币15万元,偿还自己的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孟某、谭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伪造的身份证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白将骗取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案发后拒不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采取伪造证件,用抵押车辆骗取借款拒不偿还的事实清楚,不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15万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