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更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雄峰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雄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943号罪犯吴雄峰,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雄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8月1日入狱服刑。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吴雄峰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记功0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雄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李红林、从文涛、及同监区罪犯何亚威、侯松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雄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雄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磊审 判 员 田亚美人民陪审员 许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小玉 关注公众号“”